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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12831号“花旗百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8 13:56 阅读()
异议人:花旗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和国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旗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和国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712831号“花旗百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旗百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05792号“花旗商务”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内容、方式,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45658号“花旗”商标、第20259306号“花旗至享卡”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花旗”,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3475677号“花旗”商标、第3024771号“花旗集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712831号“花旗百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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