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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60111号“装阿玛施正”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6 17:18 阅读()
异议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宏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复元对被异议人蒋宏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160111号“装阿玛施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装阿玛施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描图纸;卫生纸;写字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切纸机(办公用品);书写工具;绘画仪器;速印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405970号“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音乐贺卡;印刷出版物;照相架;保鲜膜;办公用碎纸机;支票夹;钢笔;裁缝用粉块”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阿玛施”,含义及文字构成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描图纸;卫生纸;写字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切纸机(办公用品);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阿玛施AMASS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60111号“装阿玛施正”商标在“纸;描图纸;卫生纸;写字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切纸机(办公用品);书写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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