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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26224号“LUXOTTIC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2 13:48 阅读()
异议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张伟文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伟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40726224号“LUXOTTIC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XOTTIC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木;擦鞋膏;化妆品;牙膏;香水;香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0504号“LUXOTTICA”以及在先注册的第7285152号“LUXOTTIC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眼镜;镜架;折叶和其它眼镜部件;眼镜盒”、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异议人企业及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网上购物平台的界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一家专业眼镜制造与销售的跨国公司,其“LUXOTTIC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LUXOTTICA”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商标和商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在不同类别上进行申请注册,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能说明其商标设计来源。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此外,异议人请求对其“LUXOTTIC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26224号“LUXOTTIC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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