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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03651号“FEIDEL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8 16:37 阅读(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蚂蚁风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蚂蚁风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1598384号“ANTSTOR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TSTOR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幻灯片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投影银幕;报警器;放大设备(摄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035186号“ANT R”、第20530898号“ANT BIZ”、第20450812号“ANT OPEN”、第20160814号“ANT ASSISTANT”、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NT”,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此外,被异议商标字母组合“ANT”意为“蚂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蚂蚁金服”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98384号“ANTSTOR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