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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43645号“ZUMB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6 14:16 阅读(

  异议人:佐姆巴健身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巴哈尔古力·吾斯曼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佐姆巴健身公司对被异议人巴哈尔古力·吾斯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第38943645号“ZUM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UM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06239号“ZUMBA FITNESS及图”,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50453号“ZUMB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体育教育;培训;提供体育设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例如“BYBABYLISS”“YOSHIBA”“美坎MACAN”“ALFAGT”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基本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943645号“ZUMB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