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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58975号“爱享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6 13:42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哈珥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哈珥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第39458975号“爱享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享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计步器;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56623号、第20856404号、第20856671号、第16002905号、第20856692号、第20856615号“爱智康及图”,第10297926号、第9068532号、第6389386号“智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期刊”、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咨询;资本投资”、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56710号“爱智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58975号“爱享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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