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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48774号“抖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4 17:07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千千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千千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千千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6期《商标公告》第39448774号“抖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藏”指定使用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网络电话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衡量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376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新闻社服务”等服务项目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48774号“抖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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