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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84022号“LEDVANCE SMART+”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3 17:42 阅读()
异议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朗德万斯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马特技术无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朗德万斯照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9384022号“LEDVANCE SMAR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DVANCE SMA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1421号“SMART”、第19253559号“SMART KAP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能够允许用户通过与电子白板或显示器的交互在移动设备上共享和浏览数据、文本和图像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84022号“LEDVANCE SMAR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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