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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25853号“三一金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2 17:07 阅读(

  异议人一:金乡县人合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贵易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乡县人合置业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贵易醉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9725853号“三一金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三一金贵”,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饮料;鸡尾酒”、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3类、第35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356号、第8103479号“金贵”、第1151018号“金贵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汽酒;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金贵”,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浓缩汁;白酒;黄酒;烧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3971号、第3343973号、第1550869号、第3343987号“三一”、第3838200号“新三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粉”、第7类的“压路机”、第30类的“咖啡饮料”、第32类的“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3994号“SANY”、第3343687号“图形”、第3838198号“新三一”、第180446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第35类的“广告传播”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725853号“三一金贵”商标在“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浓缩汁;白酒;黄酒;烧酒;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