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39820105号“HOWIND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2 11:15 阅读(

  异议人: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恒旺迪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恒旺迪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9820105号“HOWIND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HOWINDY”,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闪存盘;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注册的第4432750号、第38158612号“HOTWI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USB闪存盘;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音频视频接收器;耳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应对其第3403966号“HOTWIND”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20105号“HOWINDY”商标在“USB闪存盘;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音频视频接收器;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