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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69370号“TVC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9 17:21 阅读()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高琪辉
异议人中央电视台对被异议人高琪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7369370号“TVC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VC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投影银幕;发光式电子指示器;信号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40706号“同一首歌CCTV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子公告牌;灯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CCTV”,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CCTV”是中央电视台台标,中央电视台是我国最重要的电视新闻媒体,是党和国家的重要信息传播媒介,双方商标在字形设计和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指定服务上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369370号“TVC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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