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1755135号“舍予优库”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9 16:33 阅读(

  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赤盟实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赤盟实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755135号“舍予优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舍予优库”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04317号“优酷”、第6504313号“优酷YOUKU COM”、第30636720号“小小优酷YOUKU KIDS”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寻找赞助”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282337号“优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服务中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服务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55135号“舍予优库”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