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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21425号“安固大力王ANGU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3 15:38 阅读(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尚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安尔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8321425号“安固大力王ANGU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固大力王ANGUC”指定使用于第1类“粘胶纤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043483号“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0626号“大力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填漏剂;增塑剂”等。虽然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虽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21425号“安固大力王ANGU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