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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16420号“塞清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8 14:08 阅读()
异议人:沈阳清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盛世佳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沈阳清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盛世佳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416420号“塞清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塞清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8473号、第26307847号“清宫及图”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中药袋”等商品及第35类“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36029号“清宫祥”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16420号“塞清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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