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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68198号“舒薄棉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9 09:32 阅读(

  申请人:仇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68198号“舒薄棉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其行业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没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或原料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0768号“舒薄棉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舒薄棉绵”,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护垫;卫生巾;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舒薄棉绵”,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