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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10464号“洛克西捷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0 13:51 阅读()
异议人一: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洛克西德电气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洛克西德电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8210464号“洛克西捷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洛克西捷豹”,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风力动力设备;工业机器人;气体分离设备;泵(机器);空气压缩机;联轴器(机器);电焊机;电焊接设备;清洗设备”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8815号“捷豹JAGUAR”、第3919063号“捷豹”、第11085217号“捷豹牌JAGUA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汉字“捷豹”,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空气压缩机;泵(机器)”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泵”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83号、第4521468号“JAGUAR”、第5941147号“JAGUA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装置;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电控拉窗帘装置;滚筒(机器部件)”、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镀设备;电焊设备;非医用X光器械;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曝光胶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9654号“捷豹JIEBA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拉链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汉字“捷豹”,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捷豹JIEBAO”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汉字“捷豹”,已构成对异议人二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10464号“洛克西捷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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