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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94771号“ROCHE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27 09:52 阅读(

  异议人:罗切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切姆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坤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5194771号“ROCH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CHEM”指定使用于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51545号、第1151485号“ROCHEM”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用于燃气轮机和压缩机的化学清洗溶液”、第2类“防腐剂;防锈剂”、第3类“清洁、擦亮、漂白、去渍及除锈用制剂”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和法人名称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中国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通过对“ROCHEM”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和法人名称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中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194771号“ROCHE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