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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12079号“SCHNEID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5-12 17:04 阅读()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新丰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新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8712079号“SCHNEI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HNEIDER”指定使用于第21类“垃圾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712079号“SCHNEID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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