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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20-07-19 16:51 阅读(

“MK”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27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157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对于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其禁用权应被限定于较小的范围,同时,被诉标识的知名度不应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换言之,不能因权利商标知名度越低、被诉标识知名度越高,就越倾向于认定构成反向混淆,否则,就会导致知名度越低的商标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从而悖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简称建发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简称银泰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建发厂系第124436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等。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等上使用“mk”“MK”“”“”“”标识。建发厂认为,该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包括将该两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建发厂生产的商品,也包括误认为建发厂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银泰公司、京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遂将上述四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
 
 
 
法院一审认为,建发厂主张的反向混淆不能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建发厂的诉讼请求。建发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也应适用与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评判规则,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对于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应将其禁用权限定于较小的范围,否则就可能导致显著越低、知名度越小的商标越容易构成反向混淆,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弱,仅由“m”和“k”两个字母构成,字体与普通小写字母的区别不大,且缺乏具有辨识度的含义,因此在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时,更应注重其与“”“”“”在字体设计方面的差异。涉案商标亦未通过后续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建发厂在2015年后不仅未规范使用其涉案商标,反而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刻意接近被诉标识,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后果。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系“MICHAELKORS”的首字母,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亦同时标注“MICHAELKORS”,使相关公众能够将两者相关联,对商品来源作出正确区分。就目前的市场现状来看,这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此外,对于五个被诉标识中的“mk”和“MK”,虽然基于该两个标识作为“MICHAELKORS”首字母组合仅在官网链接标题和微信客服短信中少量使用,且使用时均与全称共同出现等因素,未认定该两项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但毕竟“mk”“MK”在构成要素上与“”十分接近,故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要求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今后不应再使用“mk”“MK”标识,同时在使用“”“”标识时应当附加“MICHAELKORS”等区别标识,以清晰区分各标识之间的权利边界。
 
 
 
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向混淆制度与正向混淆一样,都立足于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但我国法律对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导致近年来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件屡屡成为学界和司法界热议的话题。
 
 
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在认定反向混淆时仍应遵循商标保护力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的基本原则,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本案亦入选“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