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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76029号“泰福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2 15:54 阅读()
异议人: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伊爱西康普尼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济南佰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伊爱西康普尼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276029号“泰福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福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理疗设备;医用卫生口罩;口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18637号、第24518637号“TAFUCO”商标、第4358234号“泰福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瓶;罐;水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TAFUCO(泰福高)品牌天猫、京东旗舰店、代言人晋久广告宣传图片、异议人2014-2020年部分参展照片、异议人广告宣传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异议人所独创并已广泛使用。因此,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自于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存有某种联系。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276029号“泰福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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