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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6482号“小福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1 14:53 阅读()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正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正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36936482号“小福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福神”,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50814号、第946760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6885号、第9369987号、第30714054号“EVISU”、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上衣”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将“EVISU”与“福神”同时宣传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对应关系。且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表明其对异议人商标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中文“福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36482号“小福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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