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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35170号“蕾哈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5 15:23 阅读()
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汪进轻
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汪进轻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635170号“蕾哈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蕾哈娜”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电动刀;过滤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159597A号、第19202572号、第38248576号、第15129280号、第22673069号“蕾哈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1类“芳香油扩香器(非香薰藤条)”、第3类“化妆品”、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第18类“钱包(钱夹)”、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公司所有人RIHANNA姓名权,异议人提供的在中国市场销售的RIHANNA(蕾哈娜)音乐专辑封面复印件、凤凰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异议人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RIHANNA”是欧美乐坛知名歌手ROBYN RIHANNA FENTY的名字,RIHANNA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称为“蕾哈娜”。RIHANNA(蕾哈娜)是多座格莱美奖、全英音乐奖、MTV音乐大奖获得者,自2006年起其音乐专辑同时在中国大陆销售。RIHANNA(蕾哈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名字中文翻译“蕾哈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ROBYN RIHANNA FENTY在先姓名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35170号“蕾哈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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