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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75253号“菌小宝BI-100”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8 15:21 阅读()
异议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175253号“菌小宝BI-100”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菌小宝BI-100”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牛奶制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食用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5117号、第4804061号“君乐宝”,第42612317号“君乐宝白小纯”,第7241101号“君乐宝JUNLEBA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酸奶;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的“君乐宝JUNLEBAO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75253号“菌小宝BI-100”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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