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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44231号“HARLEY HUNT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3 10:36 阅读()
异议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寨丫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寨丫思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244231号“HARLEY HUN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RLEY HUN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衬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8878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3896336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HARLEY”,整体外观区别不明显,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第1511282号“HARLEY”、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为第12类“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44231号“HARLEY HUN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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