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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94124号“OPPENDORF”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0 13:38 阅读()
异议人:埃佩朵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捷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佩朵夫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0194124号“OPPENDOR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ENDOR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便携式取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818号“EPPENDORF”、第11803719号“EPPENDORF BIOPHOTOMET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试管链条与齿条机构用装置及试管机械编码装置”、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94549号“EPPENDOR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暖衣服;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便携式取暖器”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注册并使用的“EPPENDORF”商标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94124号“OPPENDORF”商标在“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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