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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15534号“V&KVOGUEKUODO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0 13:15 阅读(

  异议人一: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赤峰马喆舞蹈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赤峰马喆舞蹈服务有限公司 (原被异议人:赤峰马喆舞蹈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315534号“V&KVOGUEKUODO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KVOGUEKUODOS”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上。   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62928号“VOGU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VOGUE”,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广告片制作;人事管理咨询;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杂志广告”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315534号“V&KVOGUEKUODOS”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广告片制作;人事管理咨询;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杂志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