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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25849号“久吃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1 14:57 阅读(

     异议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省久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张顺心对被异议人山东省久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1425849号“久吃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吃家”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9395256号“嗨吃家”商标、第32128572号“顺心嗨吃家”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粉丝、米粉(条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8688545号“嗨吃”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5486804号“嗨吃家”商标、第36494040号“顺心嗨吃家”商标、第32930307号“丽星嗨吃家”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佐料(调味品)”、“食用芳香剂、酵母”、“蜂蜜、粉丝(条)”、“调味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嗨吃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25849号“久吃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