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2469440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0 15:22 阅读(

     异议人一: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异议人二: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469440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VV ORIGINAL VOGUE&VALUE”指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9841号、第31061384号“VOGU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无纺布;毡;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有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69440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