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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54115号“6J6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2 17:26 阅读()
异议人:桑切斯罗梅罗卡瓦哈尔哈布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东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祺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桑切斯罗梅罗卡瓦哈尔哈布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东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8854115号“6J6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6J6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74505号“5J及图”、第13287627号、第25081632号“5J”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虾(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6223号“5J CINCO JOTAS SANCHEZ ROMERO CARVAJAL JABUGO S A DESDE 1879及图”、第7090506号“新科优达斯 桑切斯罗梅罗卡瓦哈尔哈布哥股份有限公司 5J 1879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火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火腿”等商品上的“5 J”系列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854115号“6J6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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