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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06359号“卡贝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5 14:38 阅读()
异议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雅博尔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雅博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40706359号“卡贝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卡贝杰”,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抽水马桶;淋浴器;浴霸;坐便器;冲水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柔性管(淋浴器管子装置部件);浴室装置;照明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83299号“卡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09878号、第13201398号、第32504840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手电筒;卫生设备用水管;龙头;地漏;浴室装置;坐便器;冲水装置;淋浴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卡贝”,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06359号“卡贝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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