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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10705号“抖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1 14:35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玛峰广告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玛峰广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36610705号“抖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甜食;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10705号“抖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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