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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13841号“祖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30 16:34 阅读(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2213841号“祖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祖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金属楼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楼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钢丝;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 ”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领域,因此,本案不能再依据《商标法》十三条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13841号“祖龙”商标在“钢合金;金属楼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钢丝;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