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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88298号“寺口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17:24 阅读()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宁夏康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夏康洁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5388298号“寺口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寺口子”指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果汁;苏打水;可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58465号“口子”商标,第16041531号“口子坊”商标,第16041653号“老口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口子”,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是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口子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88298号“寺口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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