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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32632号“那口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17:22 阅读(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朗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432632号“那口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那口子”指定使用于第31类“甘蔗;蘑菇繁殖菌;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玉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3170号“口子及图”商标,第16033654号“口子窖”商标,第16033638号“口子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树干;燕麦;谷(谷类);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口子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且双方商标亦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2632号“那口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