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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19459号“灯塔水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6 17:17 阅读()
异议人:天津灯塔涂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威海灯塔水母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灯塔涂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海灯塔水母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619459号“灯塔水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灯塔水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树胶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0604号“灯塔牌BEACON BRAND及图”、第3242203号“灯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天然树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颜料;印刷油墨;涂料(油漆);松香水;树胶脂;激光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油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灯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灯塔牌BEACON BRAND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19459号“灯塔水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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