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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20507号“宾利菲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6 17:05 阅读(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伦特(福建)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吉伦特(福建)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4020507号“宾利菲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利菲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朗姆酒;果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2360号“BENTLEY”、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汽车”等。异议人请求本案中对其“宾利”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但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奔富古柯城堡”“奔富克伊尔”“卢歌康帝”“鳄鱼世家”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地理标志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同时被异议人的关联企业深圳发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申请注册了大量或与异议人商标或与其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宾利”“BENTLEY”“奔富酒园”“木桐夫人”等,也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并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该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20507号“宾利菲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