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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53412号“翟小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6 16:47 阅读(

  异议人:翟立晖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翟立晖对被异议人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853412号“翟小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翟小翟”指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风肠”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3131号、第17559566号“翟老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翟老头”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故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53412号“翟小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