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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

发布于 2021-11-12 09:27 阅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在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
 
 
 
首先,从竞争的本质角度来看,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侵权产品的终端用户不同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其本身就可能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客户来源和交易对象。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并使用,不论是出于经营还是消费目的,均不是为了与权利人争夺交易机会、削弱其市场竞争力,应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东富龙公司均接受了明兴公司就购买旋转式压片机项目的招标,最终东富龙公司因为综合得分最高中标,明兴公司亦是天祥•健台公司的目标客户之一,两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不是明兴公司对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导致天祥•健台公司的权益受损。
 
 
 
其次,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后果来看,商业秘密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增强竞争优势。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时,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生产环节就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四维公司等诉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如果终端用户的使用行为都推定具有可责性,将使得终端用户负很大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交易便利性,反而会扰乱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本案中,东富龙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被控侵权压片机,构成侵害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故明兴公司向东富龙公司购买并使用的行为,不存在进一步导致天祥•健台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
 
 
 
最后,从行为发生的场域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应指发生于生产、流通环境中的行为,而终端用户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后,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环节,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所以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