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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侵权产品使用者的义务是什么
发布于 2021-11-12 09:37 阅读()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与物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属性,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对于侵害商业秘密产品使用者的行为,如前所述,终端用户使用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规制的擅自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使用者有义务向商业秘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终端用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问题,若其系通过正常的购买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则善意交易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同样应受到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司法则不必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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