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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争议
发布于 2021-11-12 09:15 阅读()
实践中对于终端用户使用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华某、瑜纲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罪案中,陕西法院认为使用分切机和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后果,应当以侵害商业秘密罪论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就是侵害商业秘密的过程。在大成软件公司诉青岛公用建筑设计院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终端用户应知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却积极购买并使用该软件,而且在案发后并未有证据显示及时停止使用涉案侵权软件,与开发者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终端用户使用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在综合考虑终端用户使用主体、主观过错及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进行确定。比如大成软件公司诉青岛公用建筑设计院一案中,二审法院从三个层面考虑使用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是从使用主体方面来讲,终端用户是否系善意取得;二是从主观意图方面来讲,终端用户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三是从后续影响方面来讲,终端用户继续使用软件是否会影响技术秘密权利人的预期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终端用户使用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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