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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艺人可否行使违约方解除权

发布于 2021-11-12 08:47 阅读(

我国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经历了从名称到内容的变化,艺人的主张也随之变化,从《合同法》第110条将抗辩权解释为解除权,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的明确规定,再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及第3款成为履行不能的权利义务终止请求权。
 
 
 
在《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出台之前,艺人往往会引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以经纪合同人身依附性强、信赖关系已破裂不适于强制履行等理由抗辩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的诉请。此时,法院会着重考量信赖关系是否破裂,以及信赖关系破裂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
 
 
 
《九民纪要》出台后,因第48条对违约方解除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故在某些案件中被参考用以支持艺人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上海第一例引用该条款的案件就是艺人经纪合约纠纷。在该案中,重庆学生小奕于两年前受演艺公司之邀来到上海,成为一名接受公司专业培训的练习生。小奕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替小奕与演艺公司签订了长达11年的《艺人合同》。然而在履行一年多后,小奕便决定继续回到原籍学习,并于2018年8月正式向公司提出解约。
 
 
 
该案在一审中,法院以艺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为由驳回其解约请求,但二审法院以《九民纪要》第48条为依据认定小奕符合违约方解除条件,改判合同解除,法院认为“第一,小奕为专心学业参加高考而不履行合同,不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第二,若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影响小奕的学业,进而影响其人生道路发展,对其显失公平;第三,小奕早已返回原籍就学,合同已近两年未实际履行,且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在此情形下,演艺公司仍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不难猜测,在《民法典》对合同僵局作出更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艺人作为违约方起诉解约的案件仍将高发,此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等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对于守约方权益的保护而言,则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