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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组合商标审核是如何认定

发布于 2021-11-11 13:38 阅读(

案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杰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联重科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由中联重科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54358号《关于第18338886号“图形(颜色组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时进行了颜色组合商标的声明,并提交了彩色商标图样以及商标说明。商标说明为: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绿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2290CP;冷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COOL GRAY11C;暖灰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WARM GRAY4C。使用方式: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
 
被诉裁定认定: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环境产业、土方机械、工业车辆、路面机械、基础施工等车辆上的该颜色组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车、叉车、混凝土搅拌车、大客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相近,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标准矿山、工程、起重运输机械产品涂漆颜色和安全标志》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湖南杰希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符合商标注册的形式审查要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杰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组合而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卡车、起重车等商品上,属于该类商品的常见外观颜色,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但是,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各种车辆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