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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21043号“ZENLAY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5 10:42 阅读()
异议人:上海层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金寨大别山本来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商汇信(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层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金寨大别山本来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421043号“ZENLAY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ENLAY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互联网服务器;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婴儿监控器;工业用数码相机;测量仪器;通信电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16256号、第21516512号“ZENLAYER”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信信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第42类“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ZENLAYER”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21043号“ZENLAY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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