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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五粮液集团被罚款
发布于 2021-11-05 13:53 阅读()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润佳食品店即古墩路店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而杭州市江干区全琼酒类商行即凯旋路店曾两次分别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两店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徐某与其妻汤某雇佣冯某等人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徐某某受徐某安排为上述两家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按月领取工资。
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徐某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117万到190万余元不等。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五粮液公司认为徐某等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冯某、徐某某等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徐某实际控制门店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系明知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结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其属于恶意侵权。徐某作为刑事案件主犯,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店铺大量销售五粮液白酒仿冒产品,侵权获利数额大,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行为系全面摹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且徐某基本以侵权为业,其涉案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法院认定冯某、徐某某与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另二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对古墩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法院判决:徐某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冯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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