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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11264号“FATH”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1 15:18 阅读(

    异议人:潘欧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保定联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潘欧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611264号“FAT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FATH”,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防皱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101号“JACOUES FA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的上述异议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611264号“FAT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