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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08492号“阿诗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1 10:07 阅读(

  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阿萨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阿萨姆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7808492号“阿诗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阿诗姆”,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加工过的坚果;泡菜;果冻;腐竹;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2158号、第8820632号、第3232162号“阿萨姆”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冰茶”、第32类“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阿萨姆”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808492号“阿诗姆”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