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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43379号“贝多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9 10:06 阅读()
异议人: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市江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市江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0443379号“贝多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多熊”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6803号“贝肯熊”商标、第6316802号“贝肯熊及图”商标、第37338409号“贝肯熊4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拼图玩具、玩具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经变更商标申请人名义,已由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43379号“贝多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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