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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14796号“DANLEING WELIGO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6 15:51 阅读()
异议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涂建辉
异议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涂建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4414796号“DANLEING WELIG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NLEING WELIG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制盒;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35742号“DANIEL WELLINGTON”“DW DANIEL WELLING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带;珠宝首饰;景泰蓝珠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贵金属制艺术品”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14796号“DANLEING WELIGON”商标在“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贵金属制艺术品;项链(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铜纪念币;银制工艺品;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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