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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41820号“草力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6 15:37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贺生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贺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3741820号“草力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草力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去痱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17412号“足力健”、第23037371号“足力健 ZULIJIAN”、第32540163号“足力健健康”、第31109765号“足力健老人圈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洗发液;去污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使用并注册在“鞋”商品上的“足力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有所区别,且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度不高,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或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41820号“草力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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