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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34063号“恒隆胤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6 15:42 阅读(

  异议人一:陈维平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君水
  异议人陈维平、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君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5034063号“恒隆胤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隆胤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陈维平引证在先注册第638921号“恒隆HENGL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273229号“恒隆”商标、第7769996号“恒隆广场”商标、第32023464号“恒隆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的第797816号、第9273229号、第789993号“恒隆”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驰名状态,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34063号“恒隆胤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